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意义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修正),制定本《公告》,以贯彻依法治税。
二、对公告具体内容的说明
公告第五条按“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为强制分类清算,纳税人不得将不同的房地产类型合并进行清算申报。“其他类型房地产”为除普通标准住宅外的其他所有房地产类型的房地产,包括非普通标准住宅、营业用房、其他房地产。
公告第二章“前期管理”中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为主管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跟踪管理需要的资料,是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前期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六条等规定所做细化规定。相关资料应该与原件核对一致,税务机关不得留存纳税人证书、合同等的原件。主管税务机关能共享其他职能部门掌握的该项目房地产开发的有关情况的,可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
公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清算、可清算的纳税人办理清算手续时间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一条规定保持一致。
公告第二十四条要求纳税人提供的清算资料,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二条等列明的资料。如“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提供与记账凭证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仅只要求提供与记账凭证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不另行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在原《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要求提供记账凭证原件基础上大大减轻纳税人负担。
公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所称开发产品,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有产权、无产权的住宅、商业、公共建筑、配套、厂房等。
公告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具体包括“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因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的性质相同,两者在开征目的、征收机关、计征依据(费基)、使用管理制度等方面均一致,且同时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附征;从会计处理角度看,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附加计入相同会计科目“税金及附加”,实务处理方法也一致。为此,地方教育附加可比照教育费附加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
公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分摊方法。”为兜底条款,指在省、市州或县区范围内通过调研、测算后统一普遍适用的分摊方法,省、市州或县区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公告第六章所称“核定征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公告第五十八条关于清算后转让房地产的处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公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条文内容与原《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规定保持一致,如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将“国土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修改为“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表”等。
三、落实的措施要求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的要求确定施行日期。本公告施行后《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废止。